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贺某甲(又名贺某乙,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现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00时50分左右,贺某甲驾驶号牌为云******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源县东法线行驶至富源县东法线11公里500米(即运煤专线硝洞路段)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贺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贺某甲带至富源县老厂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从贺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73.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373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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