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1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区***路*****号楼*单元****,村民。2018年12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违法行为被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陕A****U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咸阳市**区***路经咸阳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咸阳市**区**路十字路段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工作人员查获。
2019年12月**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5.8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涉嫌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125.8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具有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涉嫌罪行、醉酒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5.86毫克/100毫升、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并于2020年4月9日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伟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贺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行政违法罚款缴款收据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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