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路**街坊**号。2008年10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F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安华汇对出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检验,贺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895****、1868157****;保证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867657****。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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