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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贺某乙抢劫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生病不宜羁押,于2019年12月6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邀约被告人贺某乙乘坐其改装有抽油设备的军绿色福田越野车,窜至十堰市郧阳区**乡**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使用被称为“油抽子”的抽油设备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油箱里的481.95升柴油盗走。

贺某甲、贺某乙驾车返回途中,在距离盗窃地点附近的项目部处遇到驾车回项目部的工人万某某、钟某。会车时,钟某发现该越野车上有“油抽子”,遂怀疑贺某甲、贺某乙偷油,随后万某某、钟某驾车追赶,超车后将越野车逼停。为了窝赃逃跑,贺某甲使用铁锤殴打钟某,贺某乙使用扳手砸万某某驾驶车辆的方向盘并将万某某左前臂打伤,万某某迫于无奈将阻拦车辆移开,贺某甲、贺某乙继续驾车逃离。

**项目部经理陆某某得知柴油被盗、工人被打后,驾车带其妻子某某某从郧阳区**镇往**乡方向行驶拦截该越野车,在203省道**乡**村路段发现贺某甲驾驶的车辆,并跟踪该车辆至**村委会对面约一公里处的小路上,贺某甲下车暴力威胁陆某某,陆某某害怕伤害其妻子,遂让贺某甲、贺某乙驾车逃离。

2019年11月20日,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柴油481.95升,鉴定价格为3065.20元。

2019年10月22日,万某某的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18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勘验笔录1份;7.铁锤、扳手等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犯盗窃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贺某甲、贺某乙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贺某甲起主要作用,贺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贺某甲是主犯,贺某乙是从犯,对贺某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贺某甲和贺某乙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贺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晓静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乙现被羁押在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甲因在看守所突发脑梗偏瘫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铁锤1把,扳手1个。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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