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现住吴忠市盐池县**镇**村。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现住吴忠市盐池县**镇**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组,现住银川市兴庆区。2019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乙,曾用名贺某丙、贺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现住灵武市**镇**园**室。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袁某某、闵某某、贺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2日、5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4月28日、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中石化**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分别与宁夏**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宁夏**控股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上述两家公司为中石化**公司从宁东各大煤矿运输沫煤。被告人贺某甲经营位于盐池县宝塔工业园区**煤场。被告人贺某乙、闵某某系个体运输司机,从**物流公司、**控股公司临时承运从宁东各大煤矿至中石化**公司运输煤炭,以赚取运费。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闵某某从**物流公司领取提煤单,将灵新煤矿沫煤运输至中石化**公司,期间其产生将灵新矿的沫煤置换成贺某甲煤场的劣质煤从中获利的想法。当日15时许,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A****2红色东风牌货车(悬挂宁C****5号牌),从灵新煤矿运出55.32吨沫煤,同时联系贺某戊,安排贺某戊将停放在盐池高沙窝宝塔工业园区的车牌号为宁C****5的红色东风牌货车(悬挂宁A****2牌照)开至贺某甲的**煤场。被告人贺某甲安排煤场职工被告人袁某某向该车货箱内装入劣质煤55.06吨。后贺某戊按照闵某某的安排,将车开至梅花井与307国道交叉路口与闵某某汇合,闵某某将宁A****2的车牌与宁C****5的车牌互换,安排贺某戊驾驶宁A****2拉着从灵新煤矿运输出的沫煤送往**煤场,闵某某则驾驶宁C****5拉着劣质煤送往中石化**公司,事后贺某甲给闵某某一千元好处费。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贺某乙从**控股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领取提煤单,将灵新煤矿沫煤运输至中石化**公司,期间其产生将灵新矿的沫煤置换成贺某甲煤场的劣质煤从中获利的想法。当日16时许,贺某乙在与被告人贺某甲沟通换煤事宜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2红色东风牌货车,从灵新煤矿运出51.4吨沫煤送至贺某甲的欣旺达煤场,由被告人袁某某将该车沫煤与**煤场内的劣质煤混合,然后将混合后的劣质煤向车牌号为宁A****2的红色东风牌货车上装了49.92吨,向车牌号为宁A****5的红色东风牌货车装了50.72吨,贺某乙将宁A****2牌照换至宁A****5车上,后驾驶装有劣质煤的宁A****5前往307国道与鸳鸯湖电厂的十字路口,同时安排岳某某驾驶宁A****3将在灵新煤矿运出的49.90吨优质煤拉至307国道与鸳鸯湖电厂的十字路口与其汇合,贺某乙安排岳某某驾驶装有劣质煤的宁A****5前往中石化**公司,贺某乙则驾驶宁A****3前往**煤场,并将宁A****3牌照换到装有劣质煤的宁A****2车上,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2的货车将劣质煤送往中石化**公司,将49.9吨沫煤全部留在贺某甲煤场。事后被告人贺某甲给贺某乙两千元好处费。2019年6月18日,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灵新煤矿沫煤(4500热卡)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55.65元/吨。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向宁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68000元。被告人贺某乙向宁夏**控股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物流承运商考核单、提煤确认凭证、过磅单、中石化**化工(宁夏)有限公司热电运行部燃料磅单、神华宁煤集团商品煤质量化验报告单、运输合同、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贺某戊、王某某、焦某某、徐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贺某甲、袁某某、闵某某、贺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关于对沫煤的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袁某某、贺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闵某某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袁某某、闵某某、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灵新煤矿运煤至中石化**化工(宁夏)有限公司期间,以次充好,窃取沫煤共计105.22吨,价值37421.5元人民币。其中闵某某置换沫煤55.32吨,价值19674.56元人民币,贺某乙置换沫煤49.9吨,价值17746.94元人民币,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案发后均系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袁某某、贺某乙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
检察官助理:摆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袁某某、闵某某、贺某乙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07****、1550083****、1399519****、1879510****)。
2.侦查卷五册、散页证据17页(徐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运输合同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3.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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