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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李某甲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长垣县******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按照宜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在张家港**有限公司原料烧结3车间南侧进行彩钢瓦吊装现场作业时,起吊后的彩钢瓦突然坠落,途经吊装现场的任某某(男,殁年57岁)被坠落的彩钢瓦砸中头部后当场死亡。被告人贺某甲作为彩钢瓦安装班班长,在安排工作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排起吊彩钢瓦作业时未安排专人拉溜绳,对现场作业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任某某进入施工区域;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卷扬机操作工,在起吊彩钢瓦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辨识,未严格执行《起重工安全技术规程》,在彩钢瓦起吊时未采取专人拉溜绳的情况下,违章操作简易卷扬机起吊彩钢瓦,导致彩钢瓦在空中旋转,触碰到上方烟气脱硫脱硝装置入口矩形烟道,彩钢瓦受力脱落;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司索工,在彩钢瓦起吊时未对彩钢瓦拉溜绳,未及时发现和阻止他人进入彩钢瓦吊装现场。三被告人对该事故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贺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6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贺某甲、李某乙于2020年9月2日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陈某某、贺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张家港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李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均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扬琴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贺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各自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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