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贺某甲(别名贺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7********,汉族,中专肄业,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区**委**组**号,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镇**村**组**号,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199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某甲、曲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1月8日凌晨,驾车窜至牟平区**大街**号**商店,采取撬锁开门等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330元及香烟、白酒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99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证人车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该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曲某某有犯罪前科、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曲某某均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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