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街道**巷**号,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贺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高某某(已判刑)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矿盗采江砂,仍与高某某通谋后,安排“湘平江0402号”自卸舶(湘江3号)、“建运6号”自卸舶到高某某处以每吨2元价格收购盗采的江砂14船、共计45400吨。后运至岳阳城陵矶百盛锚地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总计113500元:
1、2017年7月,贺某某安排“湘平江0402号”自卸舶在长江君山广兴洲水域收购盗采江砂3船、计9000吨;
2、2017年8月,贺某某安排“湘平江0402号”自卸舶在长江君山广兴洲水域收购盗采江砂8船、计27400吨;
3、2017年8月,贺某某安排“建运6号”自卸舶在长江君山广兴洲水域收购盗采江砂3船、计9000吨。
2020年11月4日,贺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账目记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的通告》等;2、证人证言: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犯罪嫌疑人事先通谋,收购盗采的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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