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贺**,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铜鼓县**镇**街**号**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铜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6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在我省鸟类、兽类禁猎期间,被告人贺**独自一人骑摩托车携带捕鸟钢丝套来到铜鼓县**镇**村**组其老屋后面他人山场上,选择好放捕鸟地点后,将捕鸟钢丝套插在地上,本人则隐蔽起来。在等待一会后,见没有鸟上套,贺**将工具收起离开。
2019年12月,在全县禁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情况下,贺**开车到温泉镇三星村携带捕鸟钢丝套和扩音器来到**镇**村**村**组交界(冯**老屋后)山场上,选择好捕鸟地点后,将捕鸟钢丝套插在地上,再用扩音器播放鸟叫声,本人则隐蔽起来并用遥控器更换不同的鸟叫声。等待半个小时后,见没有鸟上套,便收起工具离开。
2020年3月份,贺**携带捕鸟钢丝套和扩音器来到铜鼓县城老街上万荀朝天圆明寺后面的山场上,采用上述方式捕鸟,没有猎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捕鸟套、报警器等
2.书证:公告、淘宝订单等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三次在禁猎期、禁猎区采用禁止的工具捕猎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芳亮
检察官助理:朱艳娇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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