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陵城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6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清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清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省境内漳卫河、徒骇河、马颊河干支流及其水库,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潴龙河系马颊河支流。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3日、27日,三次驾驶单排汽车(鲁NF****)携带不锈钢小船、推网、拉网作为作案工具,到濮阳市清丰县潴龙河南乐大水闸段、清丰县纸房乡段等禁渔区域非法捕捞田螺,共计捕捞八百余公斤,获利八百余元。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图、清丰县水利局证明、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的制度的通告、清丰县水利局禁渔期宣传照片等;
2证人谈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田螺八百余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世强
检察官助理:胡丽花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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