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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359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黑龙江省**市**委**号,住浙江省**市**号栋**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1999年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1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7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玩具娃娃等上注册了第19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49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9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4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5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5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74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5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处购买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以及“**”的**公仔、钥匙环、扭蛋等玩具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其经营的店铺名为“**”“**”“**"等淘宝网店,以及店铺名为“**”的**平台上加价销售。经审计,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王某某、贺某某销售商品共计人民币12,369,043.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商品中销售**玩具的金额为9,196,533.16元(其中,带有“**”“**”“**”“**”“**”以及“**”商标标识的玩具金额为2,475,546.63元);王某某、贺某某支付上述店铺刷单了费用共计1,132,176.13元。

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贺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租赁的位于义乌市**路**号**楼仓库查获印制有“**”“**”“**”“**”“**”以及“**”商标标识的**公仔、钥匙环、扭蛋等玩具,经审计,上述侵权商品的货值177,5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商标权利人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以及“**”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夫妻经营涉案**网店经营。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侵权单位奇异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王某某负责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并扣押大量印制有“**”“**”“**”“**”“**”以及“**”等商标标识的的各类款式**公仔、钥匙环、扭蛋等玩具,以及涉案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玩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犯王某某、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刷单材料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涉案的**网、**平台等销售侵权商品的截图,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贺某某共计销售12,369,043.08元商品,其中有9,196,533.16元为销售**玩具所得;销售的**玩具中有2,475,546.63元带有“**”“**”“**”“**”“**”以及“**”商标,库存未销售的涉案商品价值177,576.00元;在销售上述全部商品过程中,支付刷单费1,132,176.13元;王某某到案后对于销售假冒“**”等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辩解称网上店铺的销售金额中涉及销售假冒“**”等商标标识的商品的刷单金额为40余万元。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对于销售假冒“**”等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供了刷单的相关材料,另辩解称销售假冒“**”等商标标识的商品的刷单金额为40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00589****)。

2.案卷材料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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