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在镇江市丹徒区扬溧高速上党收费站接线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江苏**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压路机实施轧路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了压路机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工人解某甲遭受碾压,当场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对方人民币1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解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志来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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