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3200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镇**路**段**号,居住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境外社交软件“telegram”联系贩毒人员(“Tank”)以0.009087755比特币的价格(折合人民币750元)购买一片(含5贴)毒品“LSD”,并以顺丰速运(单号为SF1094000******)方式从香港邮寄该毒品至被告人贺某某提供的地址“上海市杨某某**路**号**”。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居住地附近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将上述单号的快递包裹拦截至本市青浦区**路**号**,在包裹内查获一片(含5贴)毒品“LSD”。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LSD”净重0.04克,从中检出麦角二乙胺(LSD)成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涉案人员“telegram”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比特币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物流信息截图,证实民警于2020年8月26日16时15分许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一部华为手机,从中提取的内容显示被告人贺某某通过“telegram” 向“Tank”咨询其购买“大佛票”(LSD)的情况以及向“Tank”转账并提供收货地址“上海市杨某某**路**弄**”;“Tank”提供给被告人贺某某的单号“SF1094000******”显示快递于2020年8月24日从香港发出。
2.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及包装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2020年8月27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贺某某购买的毒品快递中查获并扣押了五贴毒品“LSD”。经称重及鉴定,毒品“LSD”净重0.04克,从中检出麦角二乙胺(LSD)成分,予以收缴。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陆某某、印某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情况。
4.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通过邮寄方式从境外走私毒品“LSD”0.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杨金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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