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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地为湖南省常宁市**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晚上,廖某某(微信名为“颤wu莱”)通过微信电话与贺某某联系,向贺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贺某某与曹某联系,曹某称有冰毒,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20元给贺某某,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曹某(微信名小友),曹某将冰毒用一个烟盒转着放在常宁市新北门桥美宜佳门口,贺某某通知廖某某到常宁市新北门桥美宜佳门口自行取毒品冰毒约0.2克,贺某某从中获利20元。

2、2020年2月18日晚上,郭某(微信名“炸子”)向贺某某联系购买冰毒,随后贺某某与曹某联系,郭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贺某某购买冰毒,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曹某购买冰毒,贺某某到三合巷附近找曹某拿到毒品冰毒0.2克,贺某某拿到冰毒后就将冰毒在交警队附近交给了郭某,此次贺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书记员:刘水平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4.换押证贰份。

5._认罚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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