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97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45岁,1974年10月05日,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3624301974********,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乡**村**组**号,现居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村**巷**号**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8日被深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珠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还因吸食毒品,2019年5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被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邹某某在电话中向被告人贺某某求购毒品,两人协商以2000元交易6个毒品。5月13日20时,贺某某按照约定携带毒品到**街道**路**号附近,将毒品放置在距离**路**号200米的树下,随后再回到**路附近接邹某某,两人一起到放置毒品的地方完成交易。公安机关随即在**路和**路交界红绿灯路口将贺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现金 2000元,在邹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6包(净重0.18克、0.21克、0.12克、0.12克、0.18克、0.18克,共0.99克)。经鉴定,交易的6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个人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微信信息截图;2、物证:涉案疑似毒品6包、毒资现金2000元人民币、电子秤一个、透明塑料袋251个、手机2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邹某某的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贺某某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永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4. 涉案手机、毒品、电子秤、透明塑料袋暂扣于公安机关,现金2000元某某发还给证人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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