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大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以390元的价格从焦作市**村购得毒品大烟约0.39克,并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以380元的价格从焦作市**村购得毒品大烟约0.38克,并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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