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住焦作市解放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多次以每克人民币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向淮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贩卖海洛因(俗称“大烟”),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取购买毒品的毒资。
2020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郑州市**路**站门口,从**至**大巴车(车牌号为豫AL****)上接到一个蓝色手提袋后,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贺某某收到的蓝色手提袋中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经称量该两包疑似毒品分别重30.37克、498.5克。经鉴定,30.37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未检出咖啡因成分,498.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海洛因30.37克、咖啡因49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璐
检察官助理:乔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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