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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山西省汾阳市人,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路**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路**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前往小店区**街**餐厅附近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利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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