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号,现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后一直未到案。2016年9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白聪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同王某某(已判刑)在榆林市榆阳区国瑞小区王某某的租住房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在苏庄则大巷10排1号自己的租住房内给冯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每次1克,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0年12月11日
附:
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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