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71********,土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无职业。2013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4月9日以中检一部报(移)诉[2020]4号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家属院,以400元的价格从“长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又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从魏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魏某某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16克;从贺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13克,合计净重0.2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魏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0.2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在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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