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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贺某甲,绰号“胖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现租住常宁市**路**巷**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贺某甲在其位于常宁市**路**巷**号**楼租房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0.5克给吸毒人员王某甲、袁某某,期间还先后多次容留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其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在其租房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收取毒资现金200元。之后贺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某甲在其租房采取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2.201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贺某甲在其租房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100元。之后贺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袁某某在其租房采取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3.2019年11月10日(阴历10月14日,当天贺某甲生日)上午至晚上,被告人贺某甲在其租房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先后容留袁某某、王某乙、贺某乙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贺某甲在其租房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乙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贺某甲在其租房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先后容留王某乙、龙某某、王某甲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9年11月17日9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00元毒资给被告人贺某甲,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随后在贺某甲租房采取烫吸的方式予以吸食。不久,吸毒人员王某甲来到贺某甲租房,通过微信扫码支付400元给贺某甲(其中300元系还打游戏欠款,余下100元系毒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准备吸食。当天中午11时许,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赶到贺某甲租房,贺某甲见状立即将藏匿在其租房的装有疑似毒品的一个金白沙烟盒和一个纸盒从二楼扔下,被民警当场查获,从烟盒中查扣疑似冰毒2.7克、麻古1.3克,从纸盒中查扣电子秤一台、疑似冰毒6.3克、灰色粉末1.7克,以上共计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贺某甲与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等人亦被当场抓获,上述人员经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电子秤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检查、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另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内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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