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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组**号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泽忠、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务工时受伤造成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后到重庆市合川区**医院治疗并安装钢板。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重庆市**医院检查治疗,出院诊断结果为右腓骨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右侧钢板断裂合并腓骨骨折。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自己右小腿钢板已断裂的情况下,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北碚区、江津区三次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30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同城招聘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公园附近被害人杨某某的工地做小工。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称自己在搬运东西时摔倒在地,表现出右腿疼痛无法行走。杨某某将被告人贺某某送重庆**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人贺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线部分可见,内固定钢板不连续,被告人贺某某以需要更换钢板为由,骗取杨某某医药费10000元。

2.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同城招聘前往重庆市北碚区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门市从事组装门窗工作,当天下班以后,被告人贺某某以工作太累要辞职为由,找张某某索要当天工资,因入职时商量的是月薪制,被告人贺某某只上了一天班,张某某不同意支付当日工资,后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推了被告人贺某某一下,被告人贺某某顺势倒地不起,并称自己右小腿疼痛难受,后前往北碚区**医院拍片检查,X光诊断意见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折部对位对线可、可见骨痂生长;目前金属内固定板断裂。被告人贺某某以需要更换钢板为由,骗取张友焱医药费5000元。

3.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同城招聘前往重庆市江津区**镇被害人袁某某的工地上班。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称自己在搬运铁块过程中摔倒,不能走动,疼痛难忍,袁某某带被告人贺某某前往**镇卫生院检查,诊断结论为右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钢板断裂。被告人贺某某以需要更换钢板为由,骗取袁某某医药费150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信息、诊断检查报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调解协议、银行卡转账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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