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门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许,被告人贺某某(化名“王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了被害人朱某某,并与朱某某进一步发展成为了男女朋友关系。后贺某某通过“虚构自己是富二代身份,其与后妈因家产有纠纷,二人打官司需律师费”等各种理由,从朱某某处诈骗人民币共计99377元。
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微信等聊天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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