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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会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9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贺某某通过**火锅打折群认识了被害人余某某。同年8月,贺某某虚构自己和“李局”等三人准备在攀枝花市米易县开餐厅,邀约余某某投资入股在自己的股份名下。同年9月11日,余某某将5万元人民币转至贺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9696********账户,作为投资餐厅的股份,贺某某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将该5万元用于餐厅投资,而是全部用于自己消费。之后,余某某多次催问贺某某餐馆何时开业,贺某某则在根本没有找到餐馆场地的事实下,虚构“餐馆正在装修一直没有装修好”来获取余某某的信任。同年12月,余某某到攀枝花市米易县查看餐厅的情况,贺某某以餐厅要保护“李局”,自己很忙等各种理由推脱,后余某某报案。案发后,贺某某将5万元退还给余某某,并取得了余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

3.证人曾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证据;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梳微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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