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12日至同年1月1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出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滦南县**纺纱厂(2018年9月12日注销),其本人为该厂负责人。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天津**棉业有限公司为开票方,向滦南县**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品名均为皮棉,数量共计l38.98吨,金额共计人民币1598884.9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7855.06元,价税共计人民币1806740元,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207855.06元。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滦南县**纺纱厂档案;河北省滦南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银行查询明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刘某某、贺某甲、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国华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滦南县**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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