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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等5人涉嫌绑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7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9198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05年1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李某某,外号“姐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外号“七妹”,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外号“贵某某”、“大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阿肥”、“胖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9********,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林某甲、韦某甲、张某甲涉嫌绑架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

经依法审查表明:一、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林某甲、韦某甲,以之前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电话过程被一男子辱骂及挑衅为借口,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乐乐”等人(均在逃),在普宁市占陇镇华林村路口将被害人张某丙带上黄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轿车后载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山村北山水库旁的一山庙处。期间,被告人贺某某用手机通知被告人林某甲贞告知林某甲贞已找到张某丙,并叫林某甲贞到上述地点,尔后,被告人林某甲、韦某甲、张某甲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山村北山水库旁的一山庙处。在该处,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林某甲、韦某甲、张某甲等人采用拳头、脚、木棍等暴力手段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及溺水,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200元及1部旧白色vmi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0元)。尔后,上述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张某丙强行挟持到流沙东街道秀陇村“金某某酒店”809号房间,在该房间内,上述被告人又继续持铁链、皮带、软塑料棍、玩具手枪等工具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及威胁,并向其索要人民币28000元作为赔偿,且强迫其写下一张某戊人民币28000元“欠钱还钱合同”。之后,上述五被告人又驾驶丰田牌小轿车将被害人张某丙铐上手铐后挟持到流沙西街道南山村一山上准备继续殴打张某丙,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述被告人在带着张某丙走上赤水山途中时,张某丙趁上述被告人不备之机逃脱。被害人张某丙被上述被告人殴打后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丙所伤已构成轻微伤。破案后,上述被抢手机及其中现金人民币100元己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贺某某的前科材料;3、破案经过,户籍证明;4、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林某甲、韦某甲礼、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二、抢劫罪

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林某甲、韦某甲及同案人“晓某某”(在逃)等人,为了寻找到上述被害人张某丙,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一网吧,对前往该网吧找张某丙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黄应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带上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后载至流沙东街道北山村山上的一山庙处,在该处,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对上述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并抢走被害人陈某甲的1辆旧黑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00元)及1部旧白色iphone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0元)、陈某乙的1部旧白色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元)、黄应明的1部旧白色益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元)后才放上述三被害人下山离开。破案后,上述被抢手机及电动车己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黄应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3、破案经过,户籍证明;4、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林某甲、韦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林某甲、韦某甲、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请一并判决。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颜展安

2015年10月30日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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