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区**路**号,住吉水县**广场**楼,于2020年8月3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鹏业,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住吉水县**镇**小区**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2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龙某某、肖某甲、黄某甲、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黄某乙与被害人叶某某等人在吉水县**镇**宾馆打过两次麻将(吉水博金麻将),并且输了钱。2020年8月29日19时许,贺某某打电话和黄某乙说叶某某等人之前打麻将作假,晚上再和叶某某一起打麻将,同时抓叶某某作假。20时许,贺某某、黄某乙与叶某某、肖某乙、杨某某三人相继来到酒店房间打麻将。不一会儿,龙某某、黄某甲、肖某甲过来找贺某某玩。因怀疑叶某某、肖某乙打手势作假,贺某某便将此事告诉了龙某某,并叫龙某某不要走。尔后,贺某某又通过微信将叶某某等人打麻将作假之事告诉宋某某和袁某某,要宋某某带人和刀过来。宋某某和袁某某、易某某、周某某一起去了吉水县**镇**村一出租房,袁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分别拿了一把蔑刀、一把斧头、两把菜刀与宋某某同去酒店。宋某某、袁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四人进来后拿出携带的凶器,贺某某便开始辱骂叶某某作假,拿斧头指着叶某某说将之前赢自己的钱交出来,叶某某称没有钱,贺某某便用拳头打叶某某的头部,黄某乙用蔑刀的刀背打叶某某的头部和背部,龙某某、黄某甲、肖某甲、袁某某、易某某、周某某见状将叶某某、肖某乙、杨某某围住。贺某某要肖某乙拿手机微信转账,肖某乙称没有赢钱,黄某乙上去用拳头打肖某乙的头部。肖某乙因受不了殴打同意转账,第一次故意输错支付密码,贺某某和黄某乙将肖某乙按在麻将桌上威胁要用刀剁掉肖某乙的手指,肖某乙因害怕便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微信转账5000元给贺某某。贺某某觉得钱不够,用肖某乙的手机再次转账2100元给自己。之后,贺某某和黄某乙又叫杨某某转账8000元,杨某某不同意,贺某某便扇杨某某的脸。杨某某因害怕,分别给贺某某、黄某乙转了8000元和5000元(贺某某称黄某乙输了3000元,利息2000元)。杨某某转完钱后,贺某某又以兄弟们要抽烟为由,再次让杨某某转账1000元,使用易某某的手机收款(事后转给了贺某某)。此外,贺某某还强行给叶某某、肖某乙、杨某某录视频,要求三人承认打麻将作假,录完视频后才让叶某某、肖某乙、杨某某离开。贺某某等人共抢劫21100元。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肖某乙、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贺某某、龙某某、肖某甲、黄某甲、宋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龙某某、肖某甲、黄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纠集被告人龙某某、肖某甲、黄某甲、宋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肖某甲、黄某甲、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某某、龙某某、肖某甲、黄某甲、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龙某某、肖某甲、黄某甲、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龙某某、肖某甲、黄某甲、宋某某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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