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县方山县**镇**村公租房**号楼**单元**楼西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糜家塔二巷80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晋昌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山西省五台县看守所,同年10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解回,于同年10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于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静乐县**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山西省代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经商,住山西省代县**镇**小区**号楼**单**室(户籍地山西省代县**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西省代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6月初,被告人贺某某看到芦某某(在逃)的朋友圈发“微信跑分一万六百”的广告,遂跟其取得联系,芦某某称提供微信商户二维码洗钱,有意愿合作到福州面谈。贺某某先与被告人李某某商定此事分别准备微信商户二维码,又让康某某准备,康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让其准备微信商户二维码。后贺某某、李某某到福州与芦某某面谈,芦某某让贺某某提供微信商户二维码,确认收款后,告知贺某某或李某某扣除佣金后的回款数额,贺某某或李某某再微信告知康某某等人,通过银行卡或支付口令红包的形式将钱转移到芦某某处,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抽取佣金。6月至7月初,贺某某等五被告人将周某某等90余名被害人打入微信商户收款码中的钱款共计834193.98元转走,其中贺某某、李某某涉案金额834193.98元,康某某涉案金额690731.11元,张某某涉案金额470983.11元,王某甲涉案金额57970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8年2月1日成立了**贸易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汽车、五金交电等销售。公司成立后贺某某组织业务员通过微信发朋友圈、做广告对外公开宣传五折加油卡销售业务,并承诺油卡总额分10-12个月按月平均返还,通过签订加油卡购买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贺某某许诺给其公司员工王某乙(已判刑)20万元,由王某乙承担卖加油卡一事的责任,2018年5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乙,贺某某继续实际控制公司。经陕西华泰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自2018年5月2日至案发,共有47人报案,该公司共吸收存款数额1003000元,返还数额为22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等62名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中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梅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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