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盗窃,具体如下:
一、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来到六约社区*****吧,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网吧前台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
二、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的空地处,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松捷品牌电池一个(银白色)撬开并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该处保安人员许某某当场控制抓获,赃物蓄电池一个被缴获、该赃物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为700元人民币。
三、2019年10月30日凌晨凌晨2时47分,被告人贺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处,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现场监控录像被依法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电池一个;黑色vivo手机一部;电单车一辆;2.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加子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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