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贺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双峰县**镇。2018年7月因猥亵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因猥亵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贺某某去到本区石壁街石壁三村云衢大街11号101房门口晾衣架处,盗去被害人黄某某的两套内衣裤。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再次去到上述101房门口晾衣架处,盗去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套内衣裤。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去到上述石壁三村回伦下巷18号102房外的晾衣架处,盗去被害人牛某某的两套内衣裤。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再次去到上述102房外的晾衣架处,盗去被害人牛某某的一套内衣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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