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聋哑人,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93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镇**村**组**号,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路。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一辆从柳北驶往山大一院的25路车上,伙同他人(身份不详)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内的蓝色长方形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9800元、银行卡两张、存折两张、医保卡一张、双合成卡一张(均设有密码)、身份证两张、医院票据若干。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静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1350****。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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