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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网上认识,后两人通过互加微信并交往。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来到被害人郭某某位于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的家中与郭某某见面并和郭某某住在了一起。同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翻看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和两张银行卡、身份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150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零钱并提现到自己银行卡中。同月20日早上8点许,被告人贺某某借故离开了遂宁,之后所获赃款挥霍贻尽。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挡获。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亲友全部退赔了被害人郭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德广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6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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