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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路**楼**栋**单元**号。201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10日)。因违法盗窃,于2020年4月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2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1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行至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1段3号地下车库18号处,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林肯车内的21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贺某某身上人民币现金3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21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林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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