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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派出所内无人之机,用盗窃的该派出所内勤的钥匙打开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将保管室内的涉案赃款21200元盗走。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监控视频等;

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方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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