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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号**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来到被害人万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的住处,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门锁方式进入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北碚区**街道**村**组**号的住处,采取破坏门锁方式进入屋内,盗得香烟1包后逃离现场。贺某某将上述赃款、赃物耗用。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万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4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本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号**幢**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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