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在满洲里市三发木业院内盗窃一台电动机,经价格认证认定价格为200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满洲里市三发木业院内盗窃五根方钢、二台电动机,经价格认证认定价格为580元。
3、2020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满洲里市三发木业院内盗窃五根方钢,经价格认证认定价格为180元。
4、2020年6月,被告人贺某某潜入满洲里市道南八乍市9号31组住宅中,盗走两台电动机、液化气罐一个,经价格认证认定二台电动机价格400元,液化气罐价格50元,二台电动机贺某某以510元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7、价格认定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春武
检察官助理:康恩凯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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