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长沙市高新区**路**超市西北门入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59元的红色绿福翔电动三轮车,尔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所盗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销赃后获赃款1020元,赃款已被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2、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三千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达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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