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贺一鑫,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门**号。被告人贺一鑫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9年3月19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一鑫因盗窃(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十五日、十日(均未执行,现已撤销)。被告人贺一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一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一鑫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一鑫于2020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镇、**镇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16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贺一鑫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面馆,钻门缝进入店内,撬开店内收银台上的钱箱,窃得钱箱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2020年7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贺一鑫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公寓路南**号被害人庞某某经营的**家电维修部,钻门缝进入店内,在店内桌子抽屉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35元。
3.2020年7月15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贺一鑫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号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眼镜店,钻门缝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4.2020年7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贺一鑫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钻门缝进入店内,撬开收银台抽屉锁,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元;后于当日凌晨3时45分许,又至**街**号**服装店,钻门缝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贺一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庞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一鑫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一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一鑫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一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一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一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一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朦倩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一鑫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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