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原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湖南省**县**乡**村**组。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值班律师张荣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5次至泰兴市**镇**路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号车间东侧空地处实施盗窃,共窃得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废铁共计410斤,后销赃至泰兴市**民用废品回收站内,共获利人民币300元。经价格认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元。(详见《贺某某盗窃案认定表》)
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林电平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贺某某盗窃案认定表 |
|||||||
序号 |
时间 |
被告人 |
被害单位 |
废铁重量(斤) |
销赃地点 |
获利(元) |
价值(元) |
1 |
2019年9月底一天18时许 |
贺某某 |
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70 |
泰兴市**民用废品收购站 |
50 |
70 |
2 |
2019年10月1日16时许 |
贺某某 |
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130 |
泰兴市**民用废品收购站 |
100 |
130 |
3 |
2019年10月上旬一天18时许 |
贺某某 |
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70 |
泰兴市**民用废品收购站 |
50 |
70 |
4 |
2019年10月上旬一天18时许 |
贺某某 |
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70 |
泰兴市**民用废品收购站 |
50 |
70 |
5 |
2019年11月上旬一天18时许 |
贺某某 |
泰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70 |
泰兴市**民用废品收购站 |
50 |
70 |
合计 |
410 |
|
300 |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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