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6月14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6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境内,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二辆、电瓶四块,经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 11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至铜山区张集镇张集医院CT室东侧中医馆楼梯下,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2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至铜山区张集镇钱兆家园1号楼北楼梯下,将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至铜山区张集镇邮局西粮管所东尚街居民楼西单元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3元。
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贺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电瓶;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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