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6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元朝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一台,得手后逃离现场。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南街路福兴商行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天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台,得手后逃离现场。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8元。
2020年7月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银行**分行**楼抓获被告人贺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认贺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森华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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