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31996********,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乡**村**号,拘前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4时53分许,在**康(太原)公司**楼鞋柜区,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在鞋柜里的手机盗走。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832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8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谷海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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