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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2017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盗窃四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050元。

1、2019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车窜至沂水县**小区**号楼,盗窃王某甲永久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80元。

2、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驾车窜至沂水县**小区,盗窃王某乙的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

3、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驾车窜至沂水县**小区,盗窃张某某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60元。

4、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驾车窜至沂水县**小区,盗窃夏某某的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庆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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