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号(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2016年3月2日因吸毒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5月24日因吸毒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 1 月 2 日下午 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欧小商品商场,以打电话为由将店主王某甲的一部红色OPPOR11手机盗走,赃物销赃后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经土默特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 960 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折价赔偿失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 年 1 月 4日下午 17时许,被告人贺东在土默特右旗海子乡二十顷地四村**平价超市内,以打电话为由将店主王某乙的一部粉色OPPOR9PLUR手机盗走,经土默特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52元。后被盗手机返还失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 年 1 月 6 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源泰烧烤街“阿波造型”理发店内,以打电话为由将店主刘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X21手机盗走,赃物销赃后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经土默特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 2091 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折价赔偿失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 年 1 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吴坝村杨某某家,以打电话为由将杨某某的一部OPPOR11手机盗走,经土默特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04 元。后被盗手机返还失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口信息、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王某丙、高某某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柏林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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