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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一人来到张某某的住处(伊旗**镇**小区**号楼**号车库内)后将张某某后裤兜里的126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23日8时许,夏某某独自一人在伊旗**镇**小区的空地上坐着,被告人贺某某一人来到夏某某身旁搭讪,乘夏某某不注意,贺某某将夏某某装在马甲衣兜内的116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贺某某两次共计盗窃1376元,贺某某将所盗现金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贺某某向被害人家属如数退还了所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燕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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