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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70********,汉族,初中文化,**钢铁分公司**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小区**。曾因盗窃犯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4月11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8月3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鲅鱼圈项目部放置在**钢铁分公司**部球团作业区的两块圆形铁质轴承盗走,重量25公斤。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鲅鱼圈项目部放置在**钢铁分公司**部球团作业区的无规则铁块盗走,重量8.5公斤。

3、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钢铁分公司**部球团作业区盗窃10块铁板,重量40公斤。

经营**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标的物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许某某、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贺某某两年内盗窃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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