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处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在惠安县**镇盗窃装修建材,并藏匿于其位于惠安县**镇塘城丽景**号楼**室房屋内(下简称**室),数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9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4日至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两次到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位于**镇**村的宏陶瓷砖店门口,盗走其放置于店门口的7箱规格为40CM*80CM的瓷砖(分别为1箱陶原子陶瓷、5箱启美陶瓷、1箱耐典陶瓷,暂无法鉴定价值)。
2.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到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位于**镇**村的鑫虹建材店门口(现改为东鹏瓷砖店),盗走其放置于店门口的28片规格为80CM*80CM东鹏瓷砖(鉴定总价2356.2元)、78片15CM*80CM的康步木纹砖(鉴定总价436.8元)。
3.2019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到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位于**镇富邦新天地的爱家美建材店门口,盗走其放置于店门口的11片规格为40CM*80CM的御佳园瓷砖(暂无法鉴定价值)。
4.2019年2月份下旬,被告人贺某某多次盗窃被害单位**镇塘城丽景小区物业公司放置于小区**号楼架空层的146块规格为80CM*80CM的欧诺瓷砖(鉴定总价5548元),2包规格为80CM*80CM金驰誉瓷砖(暂无法鉴定价值),20块规格为40CM*80CM的欧诺瓷砖(鉴定总价400元)。
5.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贺某某来到**镇塘城丽景小区,盗走被害人金某某放置于小区**号楼旁边的通道及小区外围盗窃6包春驰牌水泥(鉴定总价174元)及6桶沙子(暂无法鉴定价值)。
惠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3月1日在惠安县**镇塘城丽景小区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后在**室查获上述赃物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000元、林某某2000元、金某某300元;塘城丽景小区物业只要求退货,不需要赔偿;上述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董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惠价认【2020】017号《关于瓷砖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8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且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提起公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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