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阿巫”,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攸县新市镇新市村“桥头商店”买饮料,随后坐在大厅麻将桌旁与老板娘李某某聊天。约10余分钟后,贺某某离开顺手将被害人周某甲(李某某女儿)放在麻将桌上一部金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关机。随后周某甲发现手机被盗。
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贺某某询问其是否拿了周某甲手机,贺某某予以否认。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丈夫柳某某到贺某某家,询问贺某某是否拿了周某甲手机,贺某某亦予以否认。周某甲随即向攸县公安局电话报警。
当晚20时许,李某某请刘某某帮忙找回被盗手机。刘某某同柳某某再次来到贺某某家,贺某某将盗来的手机通过刘某某交还给柳某某。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3239元。
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新市镇新市村新星组贺某某家中将贺某某传唤到案,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贺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网上购买手机订单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李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洪斌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监视居住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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