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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76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号。因犯绑架罪、抢劫罪(未遂)、强奸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至桐乡市**街道**村**村,采用钻窗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凌某某家,在三楼衣帽间窃得女式背包两个,总价值20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购买凭证、微信转账记录;

6.价格认定书;

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所窃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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