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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组**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7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广场***前坪、**广场邮政银行门口、芦某某****栋前、**街现代城人行道、芦某某****停车场,盗窃作案5次,被盗电动摩托车电瓶经鉴定价值25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在株洲市***城市英雄门口前坪,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销赃得款110元。

2.2018年11月的一天晚,被告人贺某某在**广场邮政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销赃得款105元。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芦某某****栋前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销赃得款100元。

4.2020年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芦某某**街现代城人行道摩托车停放点,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销赃得款170元。

5.2020年8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芦某某****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销赃得款115元。

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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